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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(第五十号)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1995年10
月1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
1995年6月30日
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
(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
总 则
第一条
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,保障债权的实现,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借贷、买卖、货物运输、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,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,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。
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、抵押、质押、留置和定金。
第三条
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第四条
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,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。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。 第五条
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,主合同无效,担保合同无效。担保合同
另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。
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,债务人、担保人、债权人有过错的,应当根据其过错
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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